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珍秀与胡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珍秀,胡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19号原告:洪珍秀,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云,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12,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洪珍秀为与被告胡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4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销售饰品配件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扁珠等饰品配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累计购买货物516644元,支付货款481600元,尚欠货款35044元。被告经原告催告多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彩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对账单一页、订货单四十张、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四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44元的事实。(胡小莉的手机号码是158××××6444)二、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三、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65号民事案卷民事起诉状一页、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胡小莉即胡彩云,胡彩云承认欠洪珍秀货款35044元的事实。被告胡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珍秀与被告胡彩云素有买卖饰品配件的业务往来。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胡彩云以胡小莉的名称共计向原告洪珍秀购买516644元的饰品配件,扣除已支付的481600元,尚欠货款35044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洪珍秀与被告胡彩云买卖饰品配件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胡彩云尚欠原告洪珍秀货款3504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胡彩云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且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予以约定,故被告胡彩云还应向原告洪珍秀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珍秀货款人民币350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胡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