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培华、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培华,胡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05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宁,男,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集支行信贷主管。被告:胡培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胡志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培华、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培华、胡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培华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2的利息、逾期利息75127.39元,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14.300‰计付至还清款之日);2.被告胡志强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培华于2015年1月19日借原告25万元用于服装零售、运输,被告胡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培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胡培华、胡志强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胡培华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志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胡培华欠借款本金25万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75127.3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曹县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曹县农商银行承担。2015年1月19日,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商银行苏集支行(以下简称苏集支行,改制前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集信用社)与被告胡培华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培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苏集支行循环借款,借款用途服装零售、运输,授信额度25万元;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曹县农商银行苏集支行与被告胡志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强为被告胡培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曹县农商银行苏集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7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或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9日,苏集支行向被告胡培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11.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培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12日,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计75127.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培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培华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00‰(在借期内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胡培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逾期后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荣守岗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75127.39元。被告胡培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培华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志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胡培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75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胡志强对被告胡培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强应在债务最高余额3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利息、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75127.39元,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14.30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志强对被告胡培华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培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胡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