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都玉、卢满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都玉,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都玉,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钱之润,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卢都玉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满玉,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如玉,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玉,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泉玉,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罗,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左国良,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左罗的父亲。上诉人卢都玉因与被上诉人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都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卢都玉依法受赠房屋十四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邱掌珠是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属认定错误。邱掌珠于1997年3月将诉争房屋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人,符合物权公示原则。二、一审将三份赠与协议做了差异化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21日,邱掌珠将房屋东边两间赠与外孙左罗,并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邱掌珠将西边第一间赠与五女儿卢都玉,西边第二间赠与外孙罗俊,并分别签订了赠与合同。综上,卢都玉与罗俊、左罗关于受赠房屋的效力属于同一位阶,应当按照1:1:2的比例进行处分。三、一审将左罗判定为非诉争对象显属不当。左罗非法占有了卢都玉、罗俊各二十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影响了卢都玉七分之一受赠部分的成立,应当依法返还,是本案的诉争对象。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罗辩称,邱掌珠生前诉争房屋东边两间赠与左罗且办理了公证,并被(2014)浙湖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关于诉争房屋,邱掌珠仅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未处理,而且该部分权利与左罗无关。卢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继续履行《房产赠与协议》;2、确认卢都玉通过《房产赠与协议》依法享有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产十四分之二份额;3、诉讼费由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都玉与卢如玉、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及案外人卢小玉系亲姐妹关系,其父卢志良于1983年8月去世,遗留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的祖传老屋一幢,其母邱掌珠于1997年3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长字第××号)。2005年11月21日,其母邱掌珠将该房屋东边两间赠与外孙左罗,并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邱掌珠将房屋西边第一间赠与五女儿卢都玉、西边第二间赠与外孙罗俊,并分别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签订后,邱掌珠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左罗。2011年邱掌珠去世后,卢如玉、卢小玉于2011年5月19日以其余四姐妹作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确认其分别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7月11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卢如玉、卢小玉分别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卢都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浙湖民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卢小玉于2005年已经同意将其享有的卢志良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卢都玉,且在长兴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卢小玉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认定卢小玉同意将自己份额送给卢都玉,同时要求受赠人不得改建楼房,从而撤销了一审确认卢小玉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的判决,只确认卢如玉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5月30日,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以卢都玉作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2013年7月9日,该四姐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四姐妹基于父亲卢志良过世,均法定继承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长兴县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制作(2013)湖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31日,左罗以卢都玉、卢如玉、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卢小玉作为被告向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东边两间)的份额,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确认左罗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卢都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4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3日,罗俊以卢都玉、卢如玉、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卢小玉作为被告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2013)湖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以“赠与合同未予履行,赠与人死亡后,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应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承担,受赠人不能当然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直接确认财产所有权份额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判决驳回罗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卢都玉以卢如玉、卢小玉、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作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卢都玉通过受赠享有雉城镇所前街44号房产的十四分之二份额,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卢都玉依卢小玉赠与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十四分之一份额及卢都玉依母亲邱掌珠去世法定继承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八十四分之一份额。卢都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256号终审判决,以“邱掌珠对未超过其处分权限的诉争房屋剩余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卢都玉、罗俊的处分仍然有效,因诉争房屋未办理登记,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赠与人邱掌珠死亡,受赠人可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从而撤销了一审确认卢都玉依母亲邱掌珠去世法定继承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八十四分之一份额的判决,只确认卢都玉依卢小玉赠与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十四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邱掌珠为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其作为卢志良的法定继承人,与六个女儿一并继承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故其占有涉案房屋七分之四的份额。因卢小玉将其继承卢志良份额赠与卢都玉,故目前卢如玉、卢满玉、卢明玉、卢泉玉占有涉案房屋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卢都玉占有涉案房屋十四分之二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掌珠于2005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东边两间赠与外孙左罗,并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于同日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西边第一间赠与五女儿卢都玉、西边第二间赠与外孙罗俊。因左罗向本院起诉,经二审终审,法院判决确认左罗因受赠邱掌珠财产而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因邱掌珠占有涉案房屋七分之四的份额,扣除已经赠与左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对未超过其处分权限的涉案房屋剩余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卢都玉、罗俊的处分应属有效。因邱掌珠赠与卢都玉、罗俊的份额相同,故卢都玉因受赠取得涉案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确认卢都玉接受被继承人邱掌珠的赠与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卢都玉要求卢满玉、卢如玉、卢明玉、卢泉玉、左罗继续履行《房产赠与协议》,因该《房产赠与协议》仅部分有效,且左罗并非邱掌珠继承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都玉接受被继承人邱掌珠的赠与享有长兴县雉城街道所前街44号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卢都玉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都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都玉因接受邱掌珠赠与而所得的房屋份额问题。根据本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邱掌珠仅享有房屋七分之四的处分权,而邱掌珠已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左罗,余下的处分行为中,超出房屋处分权的部分行为无效,将未超出房屋剩余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卢都玉、罗俊的处分仍然有效。因邱掌珠赠与卢都玉、罗俊的份额相同,故卢都玉基于邱掌珠赠与行为而取得的房屋份额应为十四分之一的一半即二十八分之一。卢都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都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