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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房德本与季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德本,季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734号申请执行人:房德本,男,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季新,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房德本与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于2017年6月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的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