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立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立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84号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中心8-21房。法定代表人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坤,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物业公司”)与被告郑立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被告郑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托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与湖南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首之都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缴费的按3‰/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2栋302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01.46平方米。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312元,产生滞纳金1293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312元,滞纳金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立坤辩称,房屋开裂,窗台漏水,因房屋质量问题厨房瓷砖开裂。保安亭里晚上没有人值班,2013年11月9日被告摩托车丢失,当时报警也未找到,被告应承担责任。电梯门口瓷砖脱落,保安在值班时睡觉。消防设施不齐全,没有消防管.2栋门口常年堆放物品,物业服务不到位。这些问题解决好,被告会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浏阳首之都公馆小区系湖南安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购买了该小区2栋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1.46㎡)1套。原告安托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家政服务的企业,2009年,湖南安龙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浏阳首之都公馆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浏阳“首之都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高层住宅1元收取,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的管理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退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欠原告物业费4312元(建筑面积101.46㎡×1元/㎡/月×42.5月)。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0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单,要求被告缴清物业费用,但被告未予答复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浏阳“首之都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表,催缴单,关于办理物业交接事宜函、浏阳首之都公馆物业管理财务交接事宜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被授权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托物业公司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与建设单位湖南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浏阳“首之都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浏阳“首之都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实质为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接受建设单位和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亦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按协议的约定,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29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200元。被告提出的房屋开裂,窗台漏水,因房屋质量问题厨房瓷砖开裂问题,系与房屋销售者之间房屋质量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其摩托车丢失,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摩托车丢失涉及第三人侵权,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物业服务重大瑕疵所致,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郑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物业费4312元及滞纳金200元。二、驳回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