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国花与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李玉明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花,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李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01号原告:张国花,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河,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88165155K。法定代表人:王顺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明,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现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柏坡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0509603411。负责人:齐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卜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花与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李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河、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明、杨建国、被告李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花诉称,2016年9月16日,原告带女儿乘坐被告李玉明驾驶的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冀A×××××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于8点10分左右,行驶至西柏山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李玉明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及小孩从客车最后一排摔倒至前排汽车发动机位置,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曾去河北××大学口腔医院、井陉县中医院治疗受伤牙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880.36元,其中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739.37元,剩余27141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李玉明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乘坐的我公司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739.37元。被告李玉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顺捷公司所有的冀A×××××客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9座,约定每座保险金额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3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该事故没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国华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投保单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明系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9月16日上午7点40分许,原告张国花带女儿乘坐被告李玉明驾驶的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客运车辆外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8点10分许,客车行驶至西柏山村路段时,被告李玉明因前方来车,突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坐在客车最后一排的未系安全带的原告及其女儿摔倒在客车前部发动机位置,造成原告张国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后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浅表性损伤;2、左上门牙脱位。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先后到河北××大学口腔医院、井陉县中医院其对受伤牙齿进行诊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739.37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979.26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5161.37元,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共计576.89元,河北省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30元,井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11元,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其住院26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三周,注意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47天计算)、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26+21)天=5960元(原告称其从事服装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明珠商城摊位承包合同、明珠商城营业执照)、护理费6800元/月÷28天×26天=6315元(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蒋海河,蒋海河从事餐饮业,在井陉县锦源饭店工作,月工资为6800元,并提供了雇佣协议、误工证明、厨师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16.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提供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行根管治疗后连冠修复,费用暂估柒仟伍佰元,门诊病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但计算结果应为4913.88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工资超出纳税标准,而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7、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核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玉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伤情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玉明经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雇佣协议、误工证明、厨师证、摊位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系冀A×××××的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被告李玉明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对旅客即原告张国花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是由被告李玉明突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虽未系安全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伤结果,故不能减轻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A×××××的客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为59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7天=970元;误工费为38161元/年÷365天×(26+21)天=4913.88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53317元/年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26天=3797.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由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可确定为76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门牙脱落,且现尚未修复,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970元;4、误工费4913.88元;5、护理费3797.92元;6、交通费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95%,为18070元。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险公司免赔5%的损失,为2951元。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6739.37元,应在赔付时扣除,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3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国花18070元。原告张国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37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160元,原告张国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