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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宏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76号原告: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琨,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张宏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琨,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利息约人民币407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先后到原告处借款八次,共计1670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初还款,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并提出愿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出具欠条,此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及2016年1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两份,承诺还款期限,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保证待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街19号楼3-4-1号和4-3-1号两处房子动迁后,取得动迁款一次性优先偿还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原告多次主动追讨,被告仍拖欠,至今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张伟辩称,利息计算的不对,我方认为过高,国家只能保护贷款利率的3倍,具体数额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欠条、借欠款明细、银行回单、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宏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37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给被告12000元;2013年9月19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给被告6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给被告2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67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或欠据,但借据和欠据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张伟欠张宏借款利息(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全年利息计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借款人张伟2014年12月26日”的欠条一张。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张伟欠张宏2015年1月至6月的借欠款利息染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张伟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张伟欠张宏2015年7月份自2015年12月份借款利息7000元整。借款人张伟2016年1月26日”的欠条一张。2016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张伟欠张宏2016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借款利息7000元整。借款人张伟2016年6月24日”的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张伟欠张宏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借款利息7000元整。借款人张伟2016年12月25日”的欠条一张。上述五张欠条载明的利息合计40700元。另外,2015年6月3日,原告书写“张伟借欠款明细”一份。该明细单以表格方式载明被告张伟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欠原告张宏借款及利息合计179700元,并列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详情。被告在该明细单上确认并签字。另外,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张,保证书内容分别为“借张宏的钱,保证9月13日前还伍万元,12月份还2万元(含全年利息)2015年3月份还2万元(含全年利息)2015年3月末还5万(利息另算并一起结清)2015年10月末本息全部还完。张伟2014年9月9日”和“张伟欠张宏的钱,现无钱还待五里街19号楼3-4-1和4-3-1号两处房子动迁后一次性优先还给张宏。保证人张伟2016年1月26日”。现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欠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67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约人民币407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0700元,且该利息数额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出具相关利息欠据中亦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对上述欠据内容进行分析,欠据记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全年借款利息为12700元。此期间,被告借款本金为165000元。经计算得出年利率约为7.6%。另欠据记载2015年1月至6月的借款利息以及2015年7月至12月借款利息各为7000元。此时被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67000元,经计算得出年利率约为8.38%。故可以看出,借期内原、被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多变,双方并未没有明确约定借期以及逾期的固定利率,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对原告超出该年利率的计算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其按被告出具最后一张欠条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6日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具备一定合理性,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于2016年6月至12月的利息金额已有约定,该约定效力应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逾期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67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欠款利息40700元;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67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