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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876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1937年9月1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辉,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邱某乙,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邱某丙,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邱某丁,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辉、被告邱某乙、被告邱某丙、被告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7696.39元;2、被告邱某丙、邱某丁给付原告2017年3月至5月的零用钱及小病小痛的医疗费1800元;3、被告邱某丙、邱某丁每月各承担原告的零用钱及小病小痛医疗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之父。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载明:“1、被告邱某丁、邱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邱某甲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300元;2、原告邱某甲生病住院后的医疗费凭票据报销后由三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后被告邱某丙、邱某丁只支付了当月的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共计600元,此后到至今均拒绝支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因病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583.37元,该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住院医疗7696.39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住院后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的部分应由三被告均担,但三被告至今仍拒绝承担。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赡养。被告邱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没有意见,但三姊妹有一人不出其就不出钱。医疗费未支付,应当按照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被告邱某丙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请求核实。原告有低保和养老保险,对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有意见,供养父亲是应该的,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轮流供养原告。原告住院时缴纳了12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将12000元先用了后,不足部分再由三个子女承担。原告的土地应当分给三个子女,待接受原告的土地后再供养原告,3月到5月的零用钱没有给付原告。被告邱某丁辩称,供养原告是应该的,医疗费应当出,3月到5月的零用钱没有给,也应当给。其也经济困难,但也应当按照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邱伦华、长女邱某丙、次女邱某丁、次子邱某乙。长子邱伦华已因病亡故多年。现其余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7年2月15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乙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1、邱某甲平时生活起居、住宿由邱某乙负责。邱某丁、邱某丙每月各支付邱某甲平时的小病小痛的医疗费及零用钱300元。2、邱某甲生病住院后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由邱某丁、邱某丙、邱某乙各承担1/3,邱某甲住院由邱某乙接送,住院护理由邱某丁、邱某丙负责。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某丙、邱某丁只给付了2月份的300元。从2017年3月起被告邱某丙、邱某丁均未给付原告零用钱及小病小痛的医疗费3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因病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83.37元,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及民政救助报销后个人支付7696.3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邱某丙为证实被告邱某乙应当对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其只应承担扶助义务,医疗费只承担20%,向法庭提交了1994年5月10日的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邱某甲由邱伦华赡养、母亲由邱某乙赡养。及2012年2月28日眉山市东坡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邱某甲与蒋淑群赡养纠纷的调处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四、调处意见:1、根据《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邱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邱某乙承担赡养主体义务,两个女儿尽扶助义务。……4、关于邱某甲的医疗费问题,一次产生10元以内的自行承担,10元以上凭医院发票半年结算一次,累计费用由邱某乙承担60%,两个女儿各承担20%,重病住院由三姐弟协商护理。……”。原告对1994年的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邱伦华已去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故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书与相关法律不符,而且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三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新的协议,对该意见进行了修正。被告邱某乙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不认可,其不清楚有该调处意见,没有签过字;对1994年的赡养协议无意见。被告邱某丁不清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对该《调处意见书》不认可,对1994年的赡养协议无意见。被告邱某丙提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履行2017年2月15日的协议书,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邱某丙提出原告有养老保险和低保及党员干部费等每月有300元至400元但未向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其每月只有农村养老保险100元。被告邱某丙提出轮流供养原告,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眉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协议书、秦家镇人民调委会《关于邱某甲与蒋淑群赡养纠纷的调处意见》、赡养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邱某甲现已年迈,经济收入甚少,其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邱某丁、邱某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邱某甲零用钱及平时小病小痛医疗费300元及原告邱某甲生病住院后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由三被告各承担1/3。该协议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邱某丁、邱某丙按约定每人每月给付零用钱及小病小痛医疗费用300元及三被告承担原告邱某甲因生病住院经报销后的医疗费7696.39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丙提出轮流供养的意见与该协议不相符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同意,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按照约定三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3即每人承担2565.46元。被告邱某丙、邱某丁只支付了原告邱某甲2017年2月的小病小痛的医疗费及零用钱3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主张2017年3月至5月被告邱某丁、邱某丙各给付小病小痛的医疗费及零用钱900元共计18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某乙提出:“对医疗费三姊妹有一个不出钱其就不出钱”的意见,经查,邱某乙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尽到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被告邱某乙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邱某丙提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要求原告将12000元先用了后,不足部分再由三个子女承担,要求原告将土地分给子女才供养原告”,经查,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邱某丙提出要求原告将土地分给子女才供养原告以及原告将12000元先用了后,不足部分再由三个子女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丙提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300元,被告邱某丙履行了1个月后一直未履行,被告邱某丙向法庭提交了×镇人民调委会《关于邱某甲与蒋淑群赡养纠纷的调处意见》及1994年赡养协议以证明其不同意按协议书履行,只愿意轮流供养原告。首先1994年赡养协议中约定由邱伦华供养原告,但邱伦华已去世,情况发生了变化,且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就原告的赡养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其次×镇人民调委会《关于邱某甲与蒋淑群赡养纠纷的调处意见》只是意见,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双方不认可,故对此调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邱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困难,不能按约定履行,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因病产生的医疗费2565.46元;二、被告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因病产生的医疗费2565.46元及2017年3月至5月平时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900元;三、被告邱某丙从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邱某甲平时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300元;四、被告邱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因病产生的医疗费2565.46元及2017年3月至5月平时小病小痛医疗费及零用钱900元;五、被告邱某丁从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邱某甲平时小病小痛及零用钱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