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出海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出海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出海阳,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盗窃,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各处行政拘留十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海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出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出海阳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富贵世家锦绣楼一楼楼梯口,盗走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华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2.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出海阳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10号楼五单元楼梯口,盗走庄某3停放于此的一辆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7元)。3.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出海阳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丽景楼楼下车库通道,盗走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鑫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5元)。4.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出海阳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翡翠楼楼下靠里侧楼梯口,盗走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欧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3元)。5.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出海阳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4号楼三单元楼梯口,盗走庄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元)。另查明,被告人出海阳将盗得纪某的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将盗得庄某1的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1。公安机关已从朱某、陈某1处扣押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纪某、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出海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庄某2、纪某、郑某、庄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1、苏某、陈某2的证言及证人朱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销赃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7)17号、39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泉州市看守所函、告示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出海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出海阳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出海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纪某、庄某1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酌情对被告人出海阳从轻处罚。被告人出海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出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出海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出海阳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37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2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