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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施忠凤与时贵田、许洋、杨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凤,时贵田,许洋,杨玺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257号原告:施忠凤,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贵田,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许洋,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杨玺山,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施忠凤与被告时贵田、许洋,第三人杨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第三人杨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贵田、许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资229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时贵田、许洋夫妻在通化县金斗乡北沟村九组开办养猪场,并雇我作饲养员,一个月工资1900元,从2008年3月2日开始工作,被告时贵田给付一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一直拖欠未付,至2015年2月共欠我22956元,有当时会计杨玺山即本案第三人和副经理李景生为我出具的证据为凭。我多次找被告时贵田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资22956元。时贵田与许洋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9日由杨玺山所书写的“证据”,内容为“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零陆元整,¥31606.00元。2014年12月之前欠施忠凤工资款,欠款人:时贵田,开票人杨玺山,原副总经理:李景生”。原告欲证明被告时贵田2014年12月之前欠其工资31606元。2、原告从被告时贵田处支钱明细,欲证明被告时贵田欠原告工资31606元,嗣后原告从被告时贵田支取工资11850元,剩余197596元,加上2015年1、2月未付原告的工资3200元,被告时贵田尚欠原告工资22956元。被告时贵田、许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杨玺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上面的字是我所写,是在我要离职时,原告找到我让我给出具一个被告时贵田欠她工资共计多少钱的证据,我查账后给出具的这份材料,至于“原副总经理:李景生”字样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她什么时候找李景生签的字。对证据2,我不清楚原告从被告时贵田支取工资情况,我是2014年12月末离职的,所以对于原告2015年在被告处的工资情况也不出清楚。第三人提供了2014年公司明细账账本,证明截至2014年12月末,账面上共欠原告工资31606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供的明细账账本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12月末被告时贵田欠原告工资31606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其自认支出工资11850元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主张被告时贵田尚欠2015年工资3200元,因该明细系其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贵田在通化县金斗乡经营养猪场,并雇佣原告从事饲养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自2013年开始,被告时贵田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4年12月末,共拖欠原告工资31606元。嗣后,原告先后从被告时贵田处支取工资11850元。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杨玺山即当时的会计杨玺山在查阅明细账后,为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末,被告时贵田共欠原告工资31606元。嗣后,原告找到养猪场原副总经理李景生在该份“证据”上签字。另查,自2006年至2014年12月末,第三人杨玺山在被告时贵田经营的养猪场担任会计一职,该场的账目均由其记录并保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贵田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养猪场担任饲养员,截至2014年年末拖欠其工资31606元未付,有公司明细账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时贵田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对于具体的金额,应扣除原告自认从被告时贵田处支取的工资11850元,即应为1975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时贵田欠其2015年1月、2月工资32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洋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动报酬一节,因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是时贵田,其向被告许洋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在该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贵田给付原告施忠凤工资197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施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时贵田负担330元,由原告施忠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