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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侯孝绪与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孝绪,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6号原告:侯孝绪,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秦晓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济明,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孝绪与被告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孝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被告方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安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孝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82元(54453元÷12个月×2%×13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合计54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被告广告招聘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前期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2015年1月开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发。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馒头厂工作时被馒头机皮带绞伤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同事送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示中指绞压伤:1.右示中指指背中央经脉、神经断裂;2.右示指固有伸及伸指腱离断伤;3.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4.右示指近指间关节囊及周围侧副韧带损伤;5.示中指中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6.环指近节指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安排在门卫岗上班。2015年9月9日,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7]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31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方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事项被告应依法支付,但原告主张标准有误,部分事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主张。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员工全天护理,并全额承担了原告的伙食费;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成立,因原告到其公司后办理了正式的入职手续,即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3.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正常支付工资,未曾间断亦未停薪;4.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015年9月9日原告在旷工多日后于电话中口头提出辞职,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金;5.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系原告在2015年9月9日解除合同时,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依法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中并未向相关部门或被告提出以上三项权利,所以其在本案劳动仲裁时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标准有误,应按原告的平均实发工资1921元为计算标准;7.被告愿依法承担工伤鉴定费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侯孝绪开始在方鑫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之前使用现金支付,2015年1月开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鑫公司未为侯孝绪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5日,侯孝绪在方鑫公司馒头厂工作时被馒头机皮带绞伤右手食指和中指,被送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示中指绞压伤:1.右示中指指背中央经脉、神经断裂;2.右示指固有伸及伸指腱离断伤;3.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4.右示指近指间关节囊及周围侧副韧带损伤;5.示中指中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6.环指近节指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18日,侯孝绪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一个月后回到方鑫公司继续上班。2015年12月17日,侯孝绪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16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孝绪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侯孝绪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其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6]486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侯孝绪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2017年1月5日,侯孝绪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82元(54453元÷12个月×2%×13天);2.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金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4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合计54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2017年3月6日,该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7]0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39元×2%×13天=10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元/月×9月=1728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元/月×9月=1728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1元/月×9月=1728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侯孝绪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侯孝绪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领取工资1831元、2050元、2263元、1436元、2023元、2094元、2283元及231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037.25元。双方均认可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696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鑫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方鑫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职工辞职时应履行相关的离职程序。本案中,方鑫公司对于侯孝绪辞职未能提供证据,且未履行相关手续,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侯孝绪主张要求方鑫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9日解除,而侯孝绪于2017年1月5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方鑫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侯孝绪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方鑫公司没有为侯孝绪办理工伤保险,致其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方鑫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就侯孝绪因工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侯孝绪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17.47元(46960元/年÷12个月×2%×13天=1017.47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停工留薪期间办法》和《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认侯孝绪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侯孝绪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方鑫公司已支付其受伤后4个月的工资,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侯孝绪为伤残玖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方鑫公司应向侯孝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35.25元(2037.25元/月×9个月=18335.2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8335.25元(2037.25元/月×9个月=18335.2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8335.25元(2037.25元/月×9个月=18335.25元);6.鉴定费:系实际产生且被告予以认可,对侯孝绪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侯孝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56423.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侯孝绪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3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35.25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56423.22元。二、驳回侯孝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兰州方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