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赔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甘洛县花岗石材有限公司、甘洛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洛县花岗石材有限公司,甘洛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赔终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洛县花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城关镇商业巷。法定代表人杨绍棠,男,汉族,1932年1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县代理县长。上诉人甘洛县花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洛县石材公司)因诉甘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洛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4日,甘洛县石材公司与甘洛县综合食品厂(以下简称甘洛县食品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甘洛县食品厂的部分厂房、车间、办公室、宿舍、院坝等租赁给甘洛县石材公司,租赁费每年45000.00元,租赁期限从1994年9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后甘洛县石材公司将其购买的花岗石材加工设备安装在租赁场地进行生产。投产不久,因资金周转不灵,甘洛县石材公司停产。甘洛县食品厂以甘洛县石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为由,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8月26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甘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甘洛县石材公司分两次给付甘洛县食品厂尚欠的40000.00元租金,并用1600臂式中切机提供担保。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后甘洛县石材公司尚未搬迁的机器设备使用甘洛县食品厂的房屋,由甘洛县石材公司每月给付甘洛县食品厂房屋租金和水电费1000元。因甘洛县石材公司不主动履行义务,甘洛县食品厂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8年11月12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从1998年12月1日起在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棠及妻子周涉琼月工资合计1075.47元中每月提取500元给付甘洛县食品厂,直至2006年6月30日扣完为止。后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棠离开甘洛县。2004年12月23日甘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甘工商销字【2004】第08号文“关于吊销下列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其中载明:决定吊销甘洛县石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8月30日甘洛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甘企改【2005】3号关于甘洛县食品厂改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根据凉委发【2000】10号文件精神及国资委有关处置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对甘洛县食品厂实行解体、注销,其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统一移交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9日甘洛县食品厂与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财产交接单中无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机器设备。之后,甘洛县食品厂解体,有关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执行款项均由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后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棠以自己的名义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甘洛县食品厂、甘洛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甘洛县中小企业发展局、张光华,审理中,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3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杨绍棠、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针对该案存在的诉讼主体问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杨绍棠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45-1号诉讼提示后,甘洛县石材公司申请将原告杨绍棠变更为甘洛县石材公司,并在变更诉讼中将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013年9月26日甘洛县石材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甘洛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甘洛县中小企业发展局、张光华三被告的起诉。2013年9月30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甘洛县石材公司撤回对甘洛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甘洛县中小企业发展局、张光华的起诉。甘洛县石材公司要求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机器设备、设施,花岗石成品、花岗石、板材250平方米,荒料60立方米,矿山采矿设备及工人的生活用具,共计价值800000.00元以上。庭审中,甘洛县石材公司当庭明确诉讼标的金额仍以原审中主张的773900.00元为准。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甘洛县石材公司用于担保的1600臂式中切机损失184000.00元,驳回甘洛县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甘洛县石材公司与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甘洛县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05年甘洛县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时,造成甘洛县石材公司受伤害而毁灭,并产生巨额损失。诉请:1.撤销甘洛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执行改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错误的、违法的将甘洛县石材公司租赁甘洛县食品厂的厂房厂址,私人投资的民营企业纳入改革范围内,侵犯公民私人合法财产,造成直接损失300余万元,要求甘洛县政府赔偿、补偿甘洛县石材公司的部分损失250万元。庭审中最后陈述,要求对损失的财产进行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甘洛县石材公司应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甘洛县石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损失的具体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甘洛县石材公司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应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甘洛县政府的行为造成杨绍棠人身损害,故甘洛县石材公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且甘洛县政府在改革过程中无违法行政行为,甘洛县政府与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违法行为被确认,甘洛县石材公司要求甘洛县政府赔偿、补偿部分损失2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撤销甘洛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洛县石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甘洛县石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甘洛县政府在甘洛县食品厂改革过程中,派出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敲门撬锁,砸开甘洛县石材公司租赁的库房,劫走花岗石板材成品300多平方米,保管在库房中的账册账表、原始凭证、有效法律证件被销毁,财物被瓜分哄抢,造成甘洛县石材公司直接损失300多万元。甘洛县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应赔偿甘洛县石材公司的损失,相关证据因被甘洛县政府派出的改革工作人员毁损,不应由甘洛县石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2005年甘洛县政府在实施甘洛县食品厂改革时,派出的工作人员对甘洛县石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或者转纪委侦查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甘洛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甘洛县石材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甘洛县石材公司主张2005年甘洛县政府对甘洛县食品厂实施改制时侵犯了其财产权,但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甘洛县政府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甘洛县石材公司主张甘洛县政府赔偿、补偿其损失2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甘洛县石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甘洛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甘洛县石材公司上诉请求对2005年甘洛县政府在实施甘洛县食品厂改革时,派出的工作人员对甘洛县石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或者转纪委侦查核实,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甘洛县石材公司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综上,甘洛县石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