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秋菊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750-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李楠,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2-6-6.被申请人:王秋菊。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李楠与被申请人王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3750号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秋菊名下的银行存款52088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17年6月15日,保全申请人李楠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秋菊62×××01账户内以52088元为限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王秋菊、王亮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先农坛路30-7号2-13-2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