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刚会与梅德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会,梅德良,钱光汝,浦周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1民初2787号原告:邓刚会,又名邓甘会,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704774。被告:梅德良,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德雄(系梅德良之弟),男,苗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住水城县,第三人:钱光汝,又名钱光伍,男,苗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57013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光恒(系钱光汝之兄),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浦周贤,男,汉族,1943年7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邓刚会诉被告梅德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邓刚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钱光汝、浦周贤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梅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雄、第三人钱光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钱光恒、第三人浦周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无条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任何相关单位批准,在我的承包林地上私自建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和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无条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梅德良辩称,我建房的地基是作价6800元向浦家转让的,建房占地没有在原告承包的土地、林地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干扰我施工建房,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三人钱光汝辩称,1.被告梅德良修建房屋之地是钱光汝从浦周贤处转让所得,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修建房屋,该土地并没有在原告的承包的或者林地范围内,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土地的使用人的前提下,无权对本案提起侵权之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书,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不包括本案争议地,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互换等,浦周贤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钱光汝,钱光汝又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以上转让行为均依法进行;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地在其林权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整地形成证据链,更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地的承包人,反而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经过,该争议地系被告依法享有;4.基于以上,本案争议地属于权属不清,原告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当地乡镇人民或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认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后,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浦周贤辩称,这个土地是我的老承包土地,连片的3亩,1980年分的土地,1992年修公路,将土地一分为二,车路下和车路上两块,后面邓刚会说车路上这土地是他们的,然后我的土地被公路占了0.5亩,还剩2.5亩,车路后面还剩11沟包谷的地势,1993年我又去耕种,然后我侄儿浦恩文把房子修建在我的11沟包谷的地势,然后就给了我侄儿,后面我又将该争议地给钱光汝家种菜吃。以前叫大冲头,现在叫张家岩洞小凹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梅德良于2013年2月16日与钱光汝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甲方:钱光伍,男,现居住于水城县××吴××村组。乙方:梅德良,男,现居住于水城县××吴××村组。原由:乙方没有宅基地,甲方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宅基地四划(至)界线(限)上低(抵)秦华相地,下低(抵)公路,左低(抵)沟,右低(抵)现有电杆及秦华相地坎脚下岩石直线。2、转让资金为陆仟捌佰元(6800.00),由乙方一次性付清。3、如乙方在甲方指定界线(限)之内施工,若受干扰,由甲方负责。4、如乙方超出甲方所指定的线(限),乙方自己负责。5、如乙方需要堆泥巴地方,甲方拿出公路下面给乙方堆倒泥巴。6、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谁方反悔,谁负责一切责任和损失。7、本协议从签定(订)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有一试(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持)一份。甲方:钱光伍乙方:梅德良梅德进在场人:梅德雄石光贤蔡明兴浦绍勇2013年2月16日”。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及钱光汝因土地及损失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花戛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处理,村民委员会在其申请书上签“以上情况经村委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望政府处理为谢!”,同年2月11日经花戛乡的工作人员余洪相、许江江主持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邓刚会提起诉讼。另,钱光汝转让给梅德良的该地块是其从浦周贤处转让所得,梅德良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刚会并未提供林权证证实其依法享有林权,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并不是其享有林权的合法凭证,且邓刚会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系复印件,该表所载明的宗地四至界限朝向与实际不符,不能确定其主张的该宗林地具体位置,不能证实其对本案涉案土地(梅德良修建房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另,第三人浦周贤称该涉案土地(梅德良修建房屋的土地)原系其承包地,其转让给钱光汝后,钱光汝又转让给梅德良,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来看,梅德良修建房屋的土地并不在其承包地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刚会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垒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