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4号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岚,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均被它案多次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卜 志 良审判员 祁��林审判员 李 基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