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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克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人,本科文化,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原副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5月10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岚,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克平的辩护人徐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湖南宾馆加油站对外招租,倪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加油站承租权后转租给中石油公司,从中谋取差价,请湖南宾馆接待营销部经理陈方乐(另案处理)出面给陈克平做工作,让其借用株洲公交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并许诺事成后给以好处费,陈克平表示同意,为确保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陈克平按照倪的意愿,在宾馆内部会议上表态支持将招投标公司变更为华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招投标公司顺利变更为华某公司后,倪某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委托陈某在陈克平的办公室送给陈。事后,陈克平将受贿所得20万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房屋家具、电器的购置。2011年1月25日,株洲公交物资公司顺利中标,该公司在与湖南宾馆草拟合同时,提出可以将加油站转让给第三方,被湖南宾馆以违反招标文件为由拒绝。倪某为达到转租牟利的目的,再次要求陈某找陈克平等湖南宾馆领导做工作,并委托陈某将30万元人民币送给陈克平。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陈克平。之后,陈克平在湖南宾馆党委会议上,表态支持加油站可有条件的转租第三方。2011年6月,湖南宾馆与株洲公交物资公司签订承租协议,在合同中明确加油站可以转租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2013年4月15日,株洲公交物资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公司。2014年12月,陈克平将受贿所得30万元赃款用于购买一辆大众牌轿车。案发后,被告人陈克平家属已经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克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被告人陈克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克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被告人陈克平具有自首情节;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30万元的这笔因陈某已以陈克平的名义退还给倪某,故不应认定;4、请求对陈克平判处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克平的主体身份:湖南宾馆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陈克平于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湖南宾馆党委委员、副总经理,2012年2月后升任总经理,主管宾馆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湖南宾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陈克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谭文彪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南宾馆《关于湖南宾馆领导及副处级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湖南宾馆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向相关书证,证实证明被告人陈克平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受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下半年,湖南宾馆加油站对外招租,倪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加油站承租权后转租给中石油公司,从中谋取差价,请湖南宾馆接待营销部经理陈方乐(另案处理)出面给时任湖南宾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克平做工作,让其借用湖南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并许诺事成后给以好处费,陈克平表示同意,为确保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陈克平按照倪的意愿,在宾馆内部会议上表态支持将招投标公司变更为华某公司。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招投标公司顺利变更为华某公司后,倪某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委托陈某在陈克平的办公室送给陈。事后,陈克平将受贿所得20万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置房屋家具、电器。2011年1月25日,株洲公交物资公司顺利中标,该公司在与湖南宾馆草拟合同时,提出可以将加油站转让给第三方,被湖南宾馆以违反招标文件为由拒绝。倪某为达到转租牟利的目的,再次要求陈某找陈克平等湖南宾馆领导做工作,并委托陈某将30万元人民币送给陈克平。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将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陈克平。之后,陈克平在湖南宾馆党委会议上,表态支持加油站可有条件的转租第三方。2011年6月,湖南宾馆与株洲公交物资公司签订承租协议,在合同中明确加油站可以转租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2013年4月15日,株洲公交物资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公司。2014年12月,陈克平将受贿所得30万元赃款用于购买一辆大众牌轿车。归案后,被告人陈克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陈克平家属已经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湖南省胜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长沙乾丰房地产经纪公司、长沙湘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倪某个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本案行贿资金的来源。2、湖南宾馆宿舍交房款表、收据、进账单以及陈克平在湖南宾馆新宿舍的装修款收据复印件,陈克平购车款刷卡单,现金支付凭条、购车合同、车辆购置税、保险等复印件,证实陈克平收受20万贿赂款的部分去向是用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房屋装修。还证实陈克平于2014年12月8日将收受的30万元贿赂款用于购买一辆大众CC轿车(合计29万元)3、湖南宾馆党委会议记录12份,证实湖南宾馆多次召开党委会议讨论将加油站对外出租的事项,并且将招标代理公司更换为华某公司。还证实2012年1月11日党委会议上,陈克平表态同意有条件转租。4、湖南宾馆加油站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中标通知书、湖南宾馆加油站整体资产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等相关资料,证实通过招标程序,湖南宾馆加油站对外租赁,株洲市公交物资中心中标,随后株洲公交物资公司提出要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经过三方协商,最后签订了湖南宾馆、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三方协议。5、湖南宾馆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向湖南宾馆分三次支付1500万元的加油站租赁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晚上,倪某拿了60万元给他,要他给欧某、陈克平、陈克平各20万元,并交代说是感谢在更换招投标代理公司上帮忙,在下步招标中请继续帮忙。后他将60万元钱分成三份放在纸袋里分别送到了欧某、陈克平、陈克平的办公室。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倪交给他150万元,要他给欧送80万元,陈、贺30万元,给他自己10万元。后来他就将这150万元装了40万元一袋、30万元两袋、余下的50万元他放在整理箱。当天晚上他就分别给欧送了40万元,陈、贺各30万元。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他在长沙银行个人账户上取了共60万元人民币现金在湖南宾馆交给陈某,陈某当时找他要这60万元时说了保证中标,要给老板和班子成员都打点,班子成员应该是陈克平、陈克平两位,后来他找的株洲公交物资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1月份,招标还在进行中,陈某和他还有鲍某商量招标条款中设置了中标方不能转租给第三方的条款,觉得很麻烦,陈某讲事情要加大力度,快过春节了,要趁机会找领导协调,要他准备260万元,他确定给陈150万元要其去做协调工作。之后,他在湖南宾馆用几个袋子装了150万元现金给陈某。这次交给陈某钱后,湖南宾馆就把不得转租给第三方的条款开了一个口子,约定可以转租,仅限于中石油和中石化两个单位。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倪某2009年成立了胜丰公司,2010年的一天,倪某告诉他准备租赁湖南宾馆加油站,需要胜丰公司花费500万元,这笔钱还要打入另一家公司,用于给领导送礼,他表示了同意。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倪某准备通过陈某帮忙租赁湖南宾馆加油站再转租给中石油公司,他与倪某、陈某商量通过陈某找湖南宾馆的欧某、陈克平、贺某等人帮忙。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鲍某证言相印证,鲍某找他了解湖南宾馆加油站的情况,他介绍鲍与陈某认识,后经陈某联系湖南宾馆领导,由倪某租湖南宾馆加油站。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株洲公交物资公司配合倪某参加湖南宾馆加油站对外租赁的招投标,公司收取业务费25万元,具体参与招标都是倪某负责的,相关费用都是胜丰公司打到他们公司后再支付的。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在湖南宾馆加油站出租、转租过程中,他在同意倪承租加油站、选用倪熟悉的招标公司以及删除不能转租的条款,同意加油站可以转租等方面为倪提供了帮助。他要陈某还找陈克平、贺某他们几个,并答应做他们的工作。8、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湖南宾馆营销部经理陈某找到他,跟他讲受朋友之托,请他帮忙支持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为了确保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要让华某公司替代一直为湖南宾馆代理招标的湖南省招投标公司,并且许诺事成之后给他好处费和感谢费。华某公司确定为湖南宾馆加油站对外招租的招标代理公司后,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约好在他办公室见了面,转交倪总托他送来的20万元感谢费,请他继续关照加油站招租的后续事情,确保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他答应尽力帮忙。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陈某在湖南宾馆给了他30万元现金,告诉他是倪总给他的感谢费,他请他一定要表态支持将加油站转租给第三方的内容写进合同,他答应在不损害宾馆利益的前提下尽量帮忙。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他和华某公司的负责人在欧某的办公室,欧某对他说加油站的对外招投标工作就由华某公司去代理。后来在确定招投标公司的会议上,陈克平、贺某都表示了同意,确定了更换为华某公司为招投标公司。之后对株洲公交物资公司进行专门考察是由贺某及吴某还有他一起去的。2011年元月份进行招投标,株洲公交物资公司中标。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时候,他们单位预交房款时,陈克平找他借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他用自己的卡直接转到湖南宾馆账上的,在陈当总经理不久,也就是2012年3、4月份的时候还给他了,是还的10万元现金。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湖南宾馆小区A栋1506房是陈克平出的钱,她只出了一点点钱。(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克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湖宾就加油站对外租赁工作至少开了两个会,会议主要决定:一是湖宾将加油站对外租赁;二是专为加油站对外租赁更改招投标公司。在开这两个会议之前,陈某多次找他,要他同意加油站对外租赁,并说为了保证中石油顺利中标,要更改招投标公司,还说事后会有好处费,后来,在两次开会时他和贺某都表示赞同。在开党委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更换招投标公司时他表示了赞同。大概是在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陈某就来到他办公室,把一个纸提袋放在他办公桌旁,说这里面是20万元,要他在加油站的事情上帮忙。陈某走后他打开纸提袋看了一下,是两捆各10万元,随后他将钱连同纸提袋一起放到了房务部的保险柜中。这20万元是感谢他在加油站的事情上给他帮忙,同时也是履行他当初“会有好处费”的承诺。这20万元主要用于两个部分:一是还了交购房预交款时借的物管部经理吴某10万元;二是用于房屋装修时现场制作家具、窗套、地脚边等费用5万元,剩下5万元用于购买电器等其他装修费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陈某约他在办公室等他,没过多久,他就提着30万元钱到他办公室,将钱放在他的办公桌旁,说加油站转租的事情一定要帮忙说话,这30万元是表示感谢。随后,他将这30万元放入了房务部保险柜内。这次送他钱就是为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的事情。2014年,他用这30万元购买了一台大众CC轿车,购车款及契税和保险共29万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5月11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克平受贿案件揭发及归案过程》,2017年3月2日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干警对湖南省纪委驻省政府办公厅纪检组副组长刘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克平的到案经过。2、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陈克平涉案赃款50万元已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陈克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倪某、欧某、贺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克平在明知倪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然接受陈某代为转交的行贿金,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陈克平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陈克平受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陈克平从其办公室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克平在到案后接受调查期间才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30万元的这笔因陈某已以陈克平的名义退还给倪某,故不应认定”,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陈克平并不知道陈某以自己的名义退给倪某30万元,陈克平本人没有退钱的主观意愿,亦没有退钱的客观行为,陈克平共收受了倪某托陈某转交的50万元好处费,故应当认定陈克平受贿金额为50万元,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请求对陈克平判处免除处罚”,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克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陈克平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不能判处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克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山中审 判 员  帅 云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