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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边江、陈玉芳与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边江,陈玉芳,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39号原告:马边江,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6XXXXXXXX。原告:陈玉芳(马边江之妻),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6XXXXXXXX。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水利综合办公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军,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XXXX。原告马边江、陈玉芳与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边江、陈玉芳,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宁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29187.11元(300898元×0.2‰×485天,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2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边江、陈玉芳与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苏市莲花公馆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30089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客观情形,主要是因为乌苏市人民政府对该住宅项目水、电、气等公共配套设施施工滞后,导致该小区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属不可抗力情形产生;2.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将按日承担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属于明显过高,已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原告除本案诉争房屋外还有其他居住房屋,即便被告逾期交付诉争房屋,原告也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马边江、陈玉芳购买了由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苏市黄河西路与滨湖路交汇处莲花公馆小区5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5.73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总房款300898元。付款方式:首付90890元,按揭贷款210000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00898元,至庭审时,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房屋验收。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莲花公馆小区5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最后交付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即2016年12月1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1062.86元(300898元×0.2‰×350天)。对于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二原告有其他住房,未产生实际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马边江、陈玉芳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边江、陈玉芳违约金21062.86元;三、驳回原告马边江、陈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投递费64元,合计329元,由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