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改花与刘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改花,刘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3号原告:程改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奇,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改花与被告刘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改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刘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程改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798.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3时许,程改花骑自行车行至巩义市××中镇××小区处××被同向行驶的刘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程改花的损失为医疗费39,115.42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部分)、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5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15.9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刘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23时许,刘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中镇××小区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改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奇、程改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刘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改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改花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6日,花去医疗费35,119.51元。程改花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程改花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187.68元。程改花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颞骨及左侧额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左侧额叶及颞叶脑软化灶。程改花两次住院计50天,医疗费共计54,307.19元。程改花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程改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50)。程改花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日为1,200元(20×60)。本院依程改花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程改花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程改花支付鉴定费700元。程改花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8,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5,718.49元(28,976÷365×198)。程改花主张误工费15,570.5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15,570.56元计算。程改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为23,876.60元(10,853×20×11%)。程改花另支付交通费320元。程改花以上损失共计102,547.88元。同时查明:刘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程改花垫付医疗费15,191.77元。刘奇付给程改花13,000元,并已归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5,191.77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刘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刘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程改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102,547.88元。程改花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奇应赔偿程改花各项损失为107,547.88元(102,547.88+5,000)。刘奇已付给程改花13,000元,并已归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5,191.77元,故刘奇应再赔偿程改花79,356.11元(107,547.88-13,000-15,191.7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改花各项损失79,356.11元;二、驳回原告程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程改花负担61元,刘奇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