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恢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鹏宾、荆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宾,荆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张鹏宾,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荆向阳,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利津县,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鹏宾与被执行人荆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利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荆向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宾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荆向阳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王强儒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