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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翠华、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刘翠华,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957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198831300W。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陆肆,该行员工。被告:刘翠华,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明,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翠华、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和人民陪审员庄隆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陆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华、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5573.0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3、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城县××镇××大道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刘翠华与原告分支机构城中分理处(以下简称城中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翠华向城中分理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养殖。被告陈明与被告刘翠华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被告陈明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担债务人。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城中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柳城县××镇××大道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刘翠华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刘翠华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翠华、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共担债务承诺书、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产证、柳城国用(2001)第059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柳房他证柳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城中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担)与被告刘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翠华向城中分理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本笔借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5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合同第11.2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另,被告陈明与被告刘翠华系夫妻关系,因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消费),被告陈明自愿与被告刘翠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同日,二被告与城中分理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城县××镇××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城国用(2001)第05906号]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柳房他证柳房他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城中分理处于2014年9月16日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翠华。但被告刘翠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刘翠华已累计多期未足额支付利息,经城中分理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约。原告诉至本院,宣布案涉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到期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合同部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城中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刘翠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刘翠华累计多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翠华还本付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明与被告刘翠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消费)且被告陈明签有共担债务承诺书,故被告陈明应当承担与被告刘翠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为维护其分支机构的权益而代表所管辖的分支机构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573.0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担保部分。城中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涉案抵押财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抵押财产的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抵押担保合同自房地产管理机关为相应抵押财产办理登记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8日,但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现被告刘翠华累计多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据此宣布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本案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华、陈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刘翠华、陈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15573.0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加收50﹪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刘翠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城国用(2001)第059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被告刘翠华、陈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庄隆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