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曲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曲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9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负责人孙爱群,系行长。地址九台区新华大街537号。委托代理人赵会祥,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发展部主任。被告曲德军,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住九台区沐石河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被告曲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曲德军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原告审查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2014年九住按住字LPMY001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月28日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5年,用于购买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路平米业住宅楼二期173幢616号。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6年11月20日,拖欠本金为5568.47元,拖欠利息为6469.69元,应收罚息为554.25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为132426.00元,四项合计为145018.41元。现请求1、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曲德军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45018.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3、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曲德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曲德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九按住字LPMY001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贷款用于购买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路平米业住宅楼二期173幢616号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各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各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九台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坐落于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路平米业住宅楼二期173幢616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字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4001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曲德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40030**号,债权数额为1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9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德军欠原告137,994.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曲德军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曲德军作为担保人,对其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借款本金137,994.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曲德军以其自有的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路平米业住宅楼二期173幢616号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为九房他证字第2014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40030**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0.50元,由被告曲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