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代爱叶与韩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爱叶,韩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090号原告:代爱叶,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扎根,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地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代爱叶与被告韩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爱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顺,被告韩扎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韩扎根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孙红线红庙镇樊庄桥西侧,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代爱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3-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扎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爱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扎根辩称,交警队已经对此次事故划分了责任,我的车已经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已经向原告垫付52400元,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5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据,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个人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韩扎根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孙红线红庙镇樊庄桥西侧,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代爱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脑震荡、双肺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55579.23元、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扎根给原告垫付52400元。事故发生后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3-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扎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爱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扎根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672016410527003832,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112016410527001647,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爱叶的护理期间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爱叶护理期间评定为150日,被鉴定人代爱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代爱叶为农村户口,1950年10月1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扎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爱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80%和20%的比例划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扎根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扎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有被告韩扎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55579.23元、检查费14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合法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要求的专家手术费4000元,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购物费用540.8元,为购买多功能肋行器、小凳子、水杯、夏凉被、棉衣、棉裤、棉鞋、内裤、毛巾和用餐费用,以上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32751.6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66周岁和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8000元。6、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75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2.76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914元。7、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要求过高,应按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8、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80元,原告要求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治疗36天,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元。9、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10、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的金额共计11362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79.23元,检查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7159.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75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91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165.6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59.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37727.3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有被告韩扎根按80%的责任予以承担,承担数额为1040元,被告韩扎根给原告垫付的52400元,经折抵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韩扎根51360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79.23元,检查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7159.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75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91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165.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59.23元的80%即37727.38元。共计赔偿数额为102892.98元。二、被告韩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爱叶鉴定费1040元,与被告韩扎根为原告代爱叶垫付的52400元折抵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韩扎根51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扎根承担1189元,原告代爱叶承担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