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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自军与曹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军,曹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54号原告:王自军,男,196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曹鹏举,男,197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王自军与被告曹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军、被告曹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鹏举返还原告借款20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余万元。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29000元、70000元、1018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自军向法庭出示借条3份,以证实被告曹鹏举尚欠原告借款200800元。被告曹鹏举辩称,我从2007年到2014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40多万元,其中包含部分利息。在原告购买车辆、其儿子买房时,我想办法偿还过30余万元,下剩借款给原告出具3份借条,借款金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曹鹏举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鹏举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借款200800元中本金只有7万元,其余为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曹鹏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示,亦无证据能够证实3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里包含有利息,故被告曹鹏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曹鹏举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自军借款累计40余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9000元、70000元、101800元,共计20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曹鹏举在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就下剩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鹏举返还原告王自军借款20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2156元,由被告曹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