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8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法定代表人:朱文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法定代表人:朱玉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文君,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甜敏,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玉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谢丹月,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县农信社)与被告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东公司、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信社以被告建东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建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8322.52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等按此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建东公司、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6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6125‰,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10月26日。五、借款用途:购电池片。六、担保情况:时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则最高债权额限度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7年10月25日。八、还款情况:建东公司按约付息至2016年11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8322.52元(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保证函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东公司、时升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朱文君、胡甜敏以及朱玉弟、谢丹月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建东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建东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建东公司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建东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建东公司、时升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则对上述款项在3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0元,由被告宁波建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文君、胡甜敏、朱玉弟、谢丹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