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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359汪飞与纪苏杨、温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纪苏杨,温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59号原告:汪飞,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纪苏杨,男,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温华龙,男,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汪飞与被告纪苏杨、温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苏杨、温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苏杨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温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纪苏杨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被告温华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纪苏杨、温华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纪苏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如不能按约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并归还归还全部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温华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飞与被告纪苏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纪苏杨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华龙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苏杨、温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苏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温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330元),由被告纪苏杨、温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