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第10509号 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9050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富民路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464780799,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南镇西园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37742813,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钢公司)与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南通合锦泰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7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44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铁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份以来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均按照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要求提供加工承揽服务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也予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有剩余加工款444500元未支付。另,被告铁锚公司作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股东,应出资640万元���实际未到位,公司注册半年仅出资200万元左右,但账户已无资金,且不付供应商货款,应属于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因此被告铁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延期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实际未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向实际发生加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即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加工款。南通合锦泰公司于2015年8月在海安县设立,成立至��尚处于筹建阶段,未能实际经营,没有任何生产设备,不具备实际用工、生产条件,也未在昆山设立任何分公司、子公司,未租赁厂房、设备,未招聘员工,未进行采购和挂靠经营行为。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签收人肖生根、张庙健、顾斌、薛春彬等人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昆山合锦泰公司生产经营的职务行为,皆非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职工,与南通合锦泰公司无关,昆山合锦泰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币义务,南通合锦泰公司未实际参与也并不知情。2、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加工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实际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昆山合锦泰公司来承担,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诸多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代开发票、虚开发票的情形也存在。3、王兵具有多重法律属性身份,是昆山合锦泰公司、昆山市���山镇合昌泰精密模具厂为逃避债务而新成立的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转嫁债务,提供虚假证据,形成虚假诉讼,其以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职务签署的任何文件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代理人涉嫌恶意诉讼,其既作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代理人又与其供应商串通进行恶意虚假诉讼,其目的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南通合锦泰公司。 被告铁锚公司辩称,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送货单,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资料交接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南通合锦泰公司章程,南通合锦泰公司厂房照片,房租收租证明及银行打款记录,邮件公证书,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流水单,南通合锦泰公司开票资料变更通知,发票交接明细表,员工说明,餐费报销,南通合锦泰公司企业信息,王兵工资银行流水单,谈话笔录,通知书,说明,接收设备协议书,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南通合锦泰公司营业执照,王兵与铁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起诉状,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23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王兵签署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关于王兵以总经理身份离职的公告,公告栏照片两张,推选新总经理的推荐函,昆山合锦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社会参��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由王兵、张庙健于2016年1月21日签字的包含职工工龄时间的昆山合锦泰公司年终福利表,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1240、1453、1563号仲裁裁决书,施海云在1453号仲裁案件中对于2016年2月至5月间从事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的工作内容,施海忠在1563号仲裁案件中对于2016年2月至3月间从事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的工作内容,昆山合锦泰公司与青岛友生汽车配件有效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效公司、昆山申标精密模具有效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书》、《模具采购合同》、《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外部业务明细表,昆山品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向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由张庙健申请、肖生根归口管理的昆山合锦泰公司固定资产维修记录单,昆山伟翰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昆山合锦泰公司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薛春彬薪资证明,吴中区甪直镇宏中精密模具厂诉南通合锦泰公司、铁锚公司合同纠纷传票,起诉状,证据目录,陶平以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身份对外发送邮件,昆山合康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昆山市玉山镇合昌泰精密模具厂公示信息,由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一份,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外部照片,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祥龙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5份,开庭传票10份,哈希斯热流道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昆山合锦泰公司、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苏0583民初10081号民事判决书,吴玉平于2016年7月11日与孙刚的电话录音,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 被告铁锚公司提交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情况说明。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以传真方式发送《报价单/定单合同》数份,显示客户名称为南通合锦泰公司,具体加工产品的送货情况通过送货单形式反映,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送货单抬头标识: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2015年11月21日送货单客户名称显示:南通市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其余送货单客户名称显示合锦泰,送货地址为昆山市周市镇朱家湾康辉路358号;在送货单客户确认栏签名人员包括:薛春彬、张庙健、顾斌。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2月每月以传真方式向收货方发送对账单,其中2015年11月对账单显示金额173000元由薛春彬回签确认,2015年12月对账单显示金额139400元由顾斌回签确认,2016年1月对账单显示金额75100元由王兵回签确认,2016年2月对账单显示金额57000元由王兵回签确认,原告根据对账确认金额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名称记载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44500元,与四份��账单显示金额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欠加工款4445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昆山合锦泰公司登记设立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的住所地为昆山市××房。2013年11月23日,昆山合锦泰公司与昆山祥龙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坐落于康辉路西侧1#厂房,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6日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王兵、肖小飞、薛春彬,法定代表人夏小丽。2016年8月18日,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由王兵、王惠变更为陈祺、王惠,法定代表人由夏小丽变更为陈祺。 2015年8月8日,王兵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与被告铁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资设立新公司,暂定南通合锦泰公司(以注册为准),公司注册地点在江苏省海安县。由王兵将其实际控制的昆山合锦泰公司部分有效资产出让给铁锚公司,具体见债权、债务、设备移交清单;昆山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除继续未了业务,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发票开具接受相应权利义务。原未了业务之债权债务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生效条件为王兵取得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资产、业务整合和业务托管等事项的决议。王兵承诺对转让的资产有合法完整的权利,无任何权属异议;对昆��合锦泰公司有绝对控制权,能够取得签署并履行协议应有的合法文件。 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设立于2015年8月14日,股东为王兵及被告铁锚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800万元,铁锚公司出资64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8月30日,出资比例80%,王兵出资16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8月30日,出资比例20%,王兵时任南通合锦泰公司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31日,铁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南通合锦泰公司账户投资款640万元。2016年3月28日,王兵辞去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当日同意其辞职申请,于当日生效,并表示王兵离职后,不在公司担任其他任何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2016年6月16日,南通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贲华变更登记为孙刚。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南通合锦泰公司每月向王兵发放工资,曾于2015年12月向顾斌、薛春彬、张庙健、肖生根计算工资表。自2015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数以十计的增值税发票均开给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开票单位是供应商。 又查明:2015年8月31日,铁锚公司向南通合锦泰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账户转入投资款640万元,此后双方之间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如下表: 时间 从铁锚公司转入南通合锦泰公司金额(元) 从南通合锦泰公司转入铁锚公司金额(元) 文字摘要 1 2015年8月31日 6400000 投资款 2 2015年9月8日 5000000 往来款 3 2015年9月9日 1400000 往来款 4 2015年9月16日 1200000 往来款 5 2015年10月26日 1600000 往来款 6 2015年11月3日 300000 往来款 7 2015年11月4日 300000 往来款 8 2015年12月3日 500000 往来款 9 2015年12月7日 500000 往来款 10 2015年12月31日 600000 往来款 11 2016年2月3日 700000 往来款 12 2016年3月3日 100000 往来款 13 2016年3月4日 100000 往来款 14 2016年3月7日 700000 往来款 15 2016年3月29日 83755.61 往来款 16 2016年6月14日 4000 往来款 即从铁锚公司转入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笔,共计12104000元,从南通合锦泰公司转入铁锚公司金额资金6笔,共计7383755.61元。 再查明:张庙健于2016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合锦泰公司、昆山合锦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该委裁决昆山合锦泰公司向张庙健支付工资。昆山合锦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7诉至我院,请求确认昆山合锦泰公司与张庙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我院于2016年11月26日判决: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张庙健2016年2月、3月工资合计17500元,昆山合锦泰公司对南通合锦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通合锦泰公司不服我院(2016)苏0583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王兵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亦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王兵具有管理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动者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实际来源是南通合锦泰公司。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的订立主体应当是合同订立之时要约承诺的作出主体。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第二,被告铁锚公司作为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加工合同相对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报���单/订单合同》,双方对加工非标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款、交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约送货并由合同相对方员工签收,事后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单的方式对账确认加工款,原告按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交易凭证在形成之初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南通合锦泰公司,上述凭证显示的送货、对账、开票时间均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即南通合锦泰公司成立之后,王兵在南通合锦泰公司离职之前,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段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连续发生加工业务。其次,王兵与铁锚公司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昆山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除继续未了业务,不得开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邮件中附件“16年南通合锦泰发票统计”显示被告南通���锦泰已经参与经营业务并接收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可知南通合锦泰已开始支付员工工资、房租、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本案原告供货期间已经开始经营并且按照王兵与铁锚公司约定承接债权债务,并非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所辩称的处于筹建阶段,未能实际经营,无任何生产设备,不具备实际用工、生产条件。再次,被告南通合锦泰辩称王兵系昆山合锦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苗健、顾斌、薛春彬的劳动合同主体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王兵作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铁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资成立南通合锦泰公司,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有效资产及业务转移至南通合锦泰公司,王兵自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成立即是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对外有权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亦有权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履行职务。本案王兵在原告传真的两份对账单上签名,而对账单明确载明客户名称南通合锦泰公司,同理张庙健在2015年11月21日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时送货单亦载明客户名称南通合锦泰公司,根据张庙健与被告南通合锦泰及昆山合锦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可知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为张庙健的劳动用工主体,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王兵、张庙健等人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主张加工款444500元,有双方对账单及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对以44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2015年8月31日,铁锚公司向南通合锦泰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账户转入投资款640万元,其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但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账户在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分两笔将640万元转回到铁锚公司账户,距离铁锚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仅10天时间,结合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自述“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并未组建成功,未开展经营”,被告南通合锦��公司以及被告铁锚公司均未对该两笔大额资金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铁锚公司作为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股东,其在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分两笔将640万元转回到铁锚公司账户,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结合此后铁锚公司与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进出的实际情况,即铁锚公司转入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账户共计12104000元,从南通合锦泰公司转入铁锚公司金额共计7383755.61元,其实际出资金额为4720244.39元,抽逃出资金额为1679755.6元。故被告铁锚公司应在抽逃出资金额为1679755.6元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合锦泰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445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加工款44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679755.6元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