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欢与纪嘉鹏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纪嘉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42号原告刘欢,女,回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纪嘉鹏,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欢与被告纪嘉鹏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被告纪嘉鹏的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孩纪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女儿纪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女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依法保护原告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嘉鹏辨称,首先,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过于模糊,对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其次,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原告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详细约定,过错并不在我方;另据被告陈述:被告方从未阻止过原告探视孩子,自从双方离婚后将近两年期间,原告就从未主动要求或实际探视过孩子,是原告自身未尽到探视义务,本人根本不去看孩子,对孩子的生活起居、身心健康漠不关心;最后,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离婚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家人明确表示要求探望过孩子,如果原告要求探视孩子被告不可能阻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及家人的联系方式、经常居住地址也从未变更过,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向被告要求过行使其探视权利并探望孩子就将被告一纸诉状告上法庭于法无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探视权的主观故意和具体侵权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欢与被告纪嘉鹏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约定女儿纪某跟随被告纪嘉鹏生活,由被告纪嘉鹏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享有孩子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探视女儿受阻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纪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纪某。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强孩子与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确定探视的方式及时间。本院认定每月探视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周日探望纪某,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被告纪嘉鹏协助原告刘欢行驶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嘉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