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伟、韦永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34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国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永恒,男,汉族。被告:孙明道,男,汉族。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被告张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恒、孙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963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29230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韦永恒、孙明道对被告张国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燃油宝,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韦永恒、孙明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本金4000元、利息400元,剩余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伟辩称,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与被告张国伟签订合同的是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起诉的原告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国伟虽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三、个人担保合同第七页有被告张国伟签名,第一至第六页无被告张国伟签名,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韦永恒、孙明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张国伟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4)222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同(合同是完整的),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国伟为借款人,被告韦永恒、孙明道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2%。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国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本金4000元、利息400元,剩余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另��明:201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出具了苏银监复(2014)222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国伟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国伟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七页有其签名,第一至第六页没有被告张国伟的签名,对第一至第六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完整的,被告张国伟未向本院提供合同不完整的证据材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张国伟在作为合同一部分的第七页借款人签字栏中签字,应享有全部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国伟辩称虽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未实际收到200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被告张国伟账户明细载明2014年1月14日入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据、被告张国伟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告已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给被告张国伟的义务。被告张国伟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永恒、孙明道为被告张国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永恒、孙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韦永恒、孙明道对被告张国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张国伟、韦永恒、孙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