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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贵东与邓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东,邓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65号原告:宋贵东,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韩德喜,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孤家子镇。被告:邓海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宋贵东与被告邓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贵东诉称:被告开办板厂于2011年4月23日从原告处购胶,欠货款117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所办工厂已停产,原告生产生活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17480元。邓海涛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宋贵东系生产工业用胶业主,向邓海涛开设的模板厂供应制板用胶。自2010年4月起到2011年4月止,邓海涛共计拖欠宋贵东胶款117480元。该款经宋贵东多次催要,邓海涛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未能给付。2014年8月27日,邓海涛开办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福顺木业板厂注销、停业,2016年5月邓海涛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海涛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欠据二份、邓海涛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窦雪证明、尹丛峰证明、曹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邓海涛向宋贵东赊购制板用胶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海涛与宋贵东有经常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互惠互利,合作共赢。邓海涛在向宋贵东赊购制板用胶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庭审中宋贵东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海涛拖欠胶款11748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贵东要求邓海涛偿还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涛偿还拖欠原告宋贵东胶款11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邓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