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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平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燕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芳,季燕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132号原告杜平芳,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燕峰,男,199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冯���龙,男。原告杜平芳与被告季燕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季燕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芳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季燕峰驾驶沪C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口处,与原告杜平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6XX**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49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燕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季燕峰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依法处理;其余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40元,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处理。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季燕峰述称垫支付款认可,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认可;误工费存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主张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季燕峰驾驶沪C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口处,与原告杜平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平芳于2016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杜平芳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涉事沪C6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季燕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40元,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3,890.4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沪C6XX**轿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依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季燕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就该损失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尚不足客观反映其就业及劳动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事发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治疗休息当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19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4,380元;3、医疗费,经审核医疗病史及票据,据实核算确定13,382.80元(含被告季燕峰垫付部分);4、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9,346.8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46,346.8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季燕峰赔偿,该款项与被告季燕峰对原告的垫支付款相充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季燕峰89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平芳146,346.80元;二、原告杜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燕峰89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杜平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季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