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诉王化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化生,李闯,曹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89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该社职员。被告:王化生,男,满族。被告:李闯,男,满族,干部。被告:曹阳,男,满族,工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王化生、李闯、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王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化生立即给付本金5.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闯、曹阳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化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贷款余额5.6万元,月利率为11.514%,被告李闯、曹阳对此笔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化生辩称:确实是事实,我现在没钱还。被告李闯、曹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化生因购货向原告借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595‰,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期间相应档次挂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李闯、曹阳对被告王化生此笔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30日付给被告王化生6万元贷款。被告王化生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至2014年1月9日止先后4次偿还利息共计17984.4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找三被告主张权利,余下本金5.6万元及余息被告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化生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余下利息。被告李闯、曹阳自愿为王化生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界满原告已依法主张保证责任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李闯、曹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化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扣除已付的17984.42元);二、被告李闯、曹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李闯、曹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化生追偿。诉讼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王化生、李闯、曹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