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齐某3、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齐某1,张某,齐某2,齐某3,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238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2,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齐某1,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齐某2,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齐某3,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鲍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1、王某2、齐某1、张某、齐某2与被告齐某3、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被告齐某3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某3、刘某立即偿还欠款165104.55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由五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拉苏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人民币,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6日由五被告每人承担了33020.91元为二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165104.55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齐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五位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此笔借款,由于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支出,且关于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现正在诉讼当中,所以此笔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五位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经过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已经分割完毕,法院判令该笔借款由齐某3偿还,因此这笔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由五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从海拉苏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人民币,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五枚,证明2017年4月26日由五被告为二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165104.55元。其中齐某2、王某1、齐某1偿还33020.91元,王某2、张某偿还33020.93元。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内0426民初字5328号及(2017)内04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齐某3的离婚纠纷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均判决信用社债务由齐某3偿还,因此其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我们对齐某3承担债务不认可,我们是给二被告担保的。被告齐某3质证认为,对判决书中关于判令由齐某3偿还信用社债务1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正在处理。被告齐某3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由五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拉苏信用社借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予偿还,五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了此笔贷款的本息,其中齐某2、王某1、齐某1各偿还33020.91元,王某2、张某各偿还33020.93元。2016年12月26日,刘某诉齐某3离婚纠纷案件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刘某与齐某3离婚,并判令涉案的贷款由齐某3偿还,齐某3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4民终6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齐某3、刘某的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那么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齐某3、刘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利息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判决欠信用社贷款由齐某3偿还,但这是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的承担方式,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刘某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抗辩其对此笔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齐某3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2、王某1、齐某1各33020.91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某3、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2、张某各33020.93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