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王宏商行与徐义军、蔡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王宏商行,徐义军,蔡勇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03号原告:宁国市王宏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国市,注册号不详。经营者:洪来萍,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徐义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蔡勇霞,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系被告徐义军之妻。原告宁国市王宏商行与被告徐义军、蔡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来萍、被告徐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王宏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酒款87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经营宁国市黑皮超市,2014年将该超市转让给其表妹经营,2016年4月,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13年2月至9月即宁国市黑皮超市转让前,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白酒,总计货款达13520元。后两被告退货4800元,余欠8720元至今未予给付。徐义军辩称:其欠货款属实,但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白酒陈列费100元,自2014年始至2016年4月超市过户止,原告即未支付过陈列费,此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也愿意给付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超市并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且有欠条及货物清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针对被告徐义军关于陈列费的辩称,原告反驳称双方并没有关于陈列费的协议,之前原告每年逢年过节或做活动时送被告适量烟酒,系出于礼节而且是自己承担费用,与白酒厂家或经销商无关;2014年两被告将超市转让后就没有再给过烟酒了,也系合情合理,两被告没有理由再主张陈列费。综合双方关于陈列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8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义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勇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义军、蔡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王宏商行(经营者为洪来萍)货款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义军、蔡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