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秀磊与盛建良、黄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磊,盛建良,黄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91号原告:陈秀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良,男。被告:黄玉妮,女。原告陈秀磊与被告盛建良、黄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被告盛建良、被告黄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盛建良向原告陈秀磊借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盛建良辩称,借条由盛建良所写是事实,但原告说第二天给打钱,也没给打,对于本欠条不认可。黄玉妮辩称,对于原告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内容,第二被告不知情,对于第一被告所写的借条,第二被告也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陈秀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陈秀磊现金20000大写(贰亻万元整)盛建良2016.7.1号”。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盛建良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1日从原告陈秀磊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盛建良与被告黄玉妮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夫妻,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付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盛建良从原告陈秀磊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盛建良辩称的原告陈秀磊在其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给付其借款,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玉妮辩称的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已在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盛建良协议离婚不影响本案原告向其主张该债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良、黄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陈秀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盛建良、黄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存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