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晟、被告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刚在绍兴市越城区罗东公寓21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在号牌浙D×××××白色大众牌轿车的中央扶手箱和后备箱拎包内,共窃得人民币22500元。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刚在绍兴市越城区海纳百川休闲主题酒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6)浙06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刚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