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彪田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彪,田德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35号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男,保靖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志,男,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西门口支行行长。被告:田彪,男,1981年出生。被告田德坤,男,1983年出生。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农商行)与被告田彪、田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彭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彪、田德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田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和罚息;2、被告田德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彪、田德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保靖农商行与被告田彪签订编号为-1893092300-2013-0000010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彪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种类为保靖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贴息,用途为发展养殖业,期限24个月,月利率8.0416‰,合同于2015年2月4日到期,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田德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93092300)保字[2013]第00000085号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437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保靖农商行与被告田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田德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贷款逾期,被告田彪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田德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共计14372.52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0416‰上浮50%计收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田德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德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彪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田彪、田德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锐代理审判员 姚慧君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