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曹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曹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14号原告王晓燕,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石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燕与被告曹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峰,被告曹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口头约定月息6分。双方约定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40万元,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于2016年8月14日前偿还本息,并分别以被告天赐康缘小区和亚宝小区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6.5万元,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07267元,本息合计957267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石军辩称,答辩人应偿还本金85万元。第一次借款实际数额为19.2万元,第二次借款数额也不是65万元。2016年4月23日答辩人已将房屋钥匙交给被答辩人,故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另答辩人已偿还利息16.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70万元(现金转账),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30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40万元,按月结息。乙方以其本人所有的天赐康缘房产(3-5-1203#)作为抵押,如乙方逾期未偿还甲方款项,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2016年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358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借原告70万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42000元,2016年5月25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如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物天赐康缘房产3-5-1203#房产由原告自主支配,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相关手续。2015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每月15号按时支付,同时拿其亚宝小区3号1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房主系其配偶王瑞琴)。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5月15日-2016年8月14日),如若不能还款,房屋由原告自主处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做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70万元,至今未偿还。鉴于甲方无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用于抵偿乙方上述全部债务,房屋地址为天赐康缘3号楼5单元1203室。该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在协议签订24小时内将房屋交付乙方。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借原告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借原告7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26000元(其中6000元原告代还),累计1650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被告称,20万元借款系2015年11月13日打了15万,后来又打了42000元,42000元的凭据没有了。70万借款系2016年1月19日打了20万,1月20日打了10万,1月27日打了35.8万元。原告称,认可被告所称借款支付情况,42000元系2015年11月15日打款。关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称,其共偿还利息166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偿还利息165000元,未偿还本金。关于利息是否截止计算的问题,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虽未办理过户,但被告还不了钱房子就归原告住了,故此后不再计算利息。原告称,被告确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居住,只是放了点东西,双方没有说利息的事情。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还款说明、《房屋抵债协议》、银行凭证、录音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均已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将192000元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658000元支付被告,故截至2016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1544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称其偿还原告166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165000元,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已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65000元。核减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15440元后,其余49560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中核减。关于被告主张自2016年4月23日后不再计算利息的意见,虽被告已于2016年4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也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但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也未就房屋抵顶欠款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完成,现原告不认可曾同意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计算利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燕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曹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燕本金85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2016年5月25日前多支付的利息49560元应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曹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旭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