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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保民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以王某没有接其电话为由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保民村沅宁线(沅江段)项目部动手将王某打伤;2、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工地开工未通知并未使用其石油为由,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保民村沅宁线施工工地动手将李某某及徐某某打伤。经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已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