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善春、吴扶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3230号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旨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余雪,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善春,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吴扶菊,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来济,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祥云,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与被告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晶之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善春、吴扶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来济、李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善春、吴扶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王来济、李祥云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水晶公司要求被告马善春、吴扶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水晶公司自愿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济、李祥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春、吴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东海县水晶之都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来济、李祥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5元,由被告马善春、吴扶菊、王来济、李祥云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