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71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革,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晓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革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文革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逾期罚息30%。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张文革共欠息11863.51元,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革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3、个人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欠息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革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文革仅支付利息2061.1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张文革自借款之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61.11元,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承担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文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革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5月24日,原已付利息从中扣除;此后利息按9.7375‰+9.7375‰×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263元),由被告张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