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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沈铭泽,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虞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宁波华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华涌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散发宣传资料、组织开会等形式,对外宣称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以销售理财产品用于投资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转贷基金、汽车按揭等为名,承诺年化收益8%-15%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5年2月,虞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宁波华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涌上海分公司),以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座为办公场所,采用上述方式,向孔某某等4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68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返回利息金额合计1,335,471.02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赖某受虞某某、陈某某聘用任职华涌上海分公司,按照陈某某要求开展业务并负责业务员管理及佣金发放。经司法审计,赖某吸收客户共计38人,协议金额15,707,800元,期间,返还个人利息金额合计1,260,026.64元。被告人赖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赖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仅辩解其个人实际吸收客户10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赖某对其他业务员既无业务指导,也不提取佣金,且无正式任命,仅代为发放工资,故不应将其在职期间的其他业务员涉案金额一并计入被告人名下;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尽自身最大努力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宁波华涌公司、华涌上海分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及证人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明宁波华涌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成立、经营情况,其中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陈某某,但行政工作及业务分别由陈某某交给金某某及赖某负责。2、证人金某某、邵某某、陆某、李某1、盛某某等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名片等,证明被告人作为华涌上海分公司营销总监,除自行吸收客户存款外,还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及佣金发放等。3、证人冯某某、俞某、曹某某、闵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褚某某、李2、马某某、孙某、沈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投资人自述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及补充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华涌简介、理财产品介绍等,证明被告人或直接向投资人推荐并签订协议、收取钱款,或与其他业务员共同上门向投资人推荐并签订协议、收取钱款,或在其他业务员将投资人介绍至公司后由被告人与对方签订协议、收取钱款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华涌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向41名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6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在职期间,共吸收客户38人,协议金额15,707,800元,返还个人利息金额合计1,260,026.64元。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轮后查封财产情况等。6、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情况说明等,其根据华涌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员管理、组织活动、客户维护并根据内勤的报表计算及发放业务员的佣金等,期间获得本人吸存佣金28万元及工资3.5万元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作为华涌上海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7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赖某在华涌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或直接参与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陪同其他业务员上门向客户推荐产品、签订合同、或按照陈某某的要求负责管理上海分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并参与佣金发放等,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在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涉案金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投案后虽对其在公司中的职务有辩解,但对于基本事实仍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赖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人民陪审员  茅伟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