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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林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林山,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文盲,无业,住沈丘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林山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林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姜林山在东莞市虎门镇多次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姜林山来到虎门镇神州大厦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别某正蹲下修理自行车,姜林山趁别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价值1700元)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耳环未能缴回。二、2016年8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林山来到虎门镇卢屋市场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4400元)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项链未能缴回。三、2016年8月13日8时26分许,被告人姜林山来到虎门镇博涌社区柏景某天一阁门前天桥路段,趁被害人邱某不备抢走邱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6537.6元)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项链未能缴回。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博涌社区乐购商场停车场将被告人姜林山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林山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林山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姜林山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林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林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姜林山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别祖坤1700元、孙燕14400元、邱福香6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