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刘飞兵、周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兵,周芳兰,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37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刘飞兵,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申请人:周芳兰,女,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申请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李玻。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申请人刘飞兵、周芳兰、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赣010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银行存款20万元。2017年6月9日案外人刘杉杉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79×××05账户内含有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7年6月8日给予案外人刘杉杉13308.67元的生育保险待遇金,案外人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案外人刘杉杉申请解除对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的79×××05银行账号存款2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