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成林与王旭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林,王旭华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967号原告:汪成林。被告:王旭华。原告汪成林为与被告王旭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成林起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浙岱渔运8706”号船上干活,双方约定原告包季工资为48000元。2012年11月30日左右,原告离船,雇佣关系结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64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4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王旭华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汪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加盖有衢山镇农业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成林受被告王旭华雇佣在“浙岱渔运8706”轮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成林工资款1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王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世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龙生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