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与被告肖玉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成章学校,肖玉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591号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法定代表人:蒋得田,职务: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一般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明(特别授权),男。被告:肖玉莲,女。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与被告肖玉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罗友明及被告肖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2,8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2800元及劳动合同押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此外,双方还就劳动内容、报酬、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擅自离职半年时间后,突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费、补发工资和退还押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其作出的(2016)第132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玉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其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维持(2016)第132号仲裁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因原告未按时履行仲裁裁定,须对被告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招聘渠道洽谈后,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聘用合同书》;同时,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其交纳合同保证金(押金)20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校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8日,被告因辞职未果而自动离职。原告既没有支付被告当年7月份在岗工资1771元,也未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同年12月5日,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以个人名义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800.27元(含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2016年7月份工资并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应补缴社会养老费为由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会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肖玉莲与被申请人祁东县成章学校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8日终止;二、被申请人祁东县成章学校支付申请人肖玉莲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8439.7元、2016年7月工资1771元、返还劳动合同押金2000元。以上第二项限被申请人祁东县成章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申请人祁东县成章学校于同年4月7日收到该裁决书,其对裁决不服,遂于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0%,个人缴纳8%。由于被告自己所缴纳的为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为12,800.27元,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为11,815.6元(12,800.27元÷26个月×24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已经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8439.7元(11,815.6元÷28×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祁东县成章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肖玉莲身份证复印件、祁劳人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聘用合同书》、2016年7月份离职教师工资表、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合同保证金收据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另提供了该校QQ聊天记录、证人李红卫、雷秀敏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在QQ群里发消息通知教职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被告系自愿选择不参保。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在该校QQ群里发消息通知教职员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也看到了该通知,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参加办理养老保险;此外,证人也反映原告学校确实存在对新进老师需等一年后才能办理社保的现象。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中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学校上班,双方即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尽该法定义务,本应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依行政职权强制划拨。现被告已经自行补缴,并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再由社保征收机构作强制划拨已无现实意义。被告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包含了用人单位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其代替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显然属被告的损失,该损失是现实的且通过行政职权已经无法弥补和逆转,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损失款项,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自行补缴的12,800.27元包含了其个人负担部分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两个月的社会养老费,同时社保征收机构也并未对被告加收滞纳金,故被告的前述除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8439.7元外的费用原告不须支付。此外,原告自己提供了工资表,证明被告2016年7月8日离职前7月份在岗工资为1771元,说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实,被告所主张的拖欠当月工资2800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1771元的部分原告也不须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借机收取财物,其收取被告2000元合同保证金的行为与法相悖,双方合同的此类约定条款也因法律所禁止而归为无效,故原告应当返还所收取被告的2000元合同保证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人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虽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未能生效,但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主张的不支付被告肖玉莲补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拖欠的工资及所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与被告肖玉莲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8日终止,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退还被告肖玉莲的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元;二、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赔偿被告肖玉莲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8439.7元并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7月份工资1771元,以上合计10,210.7元;三、驳回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原告祁东县成章学校应支付被告肖玉莲合计12,21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