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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圣飞、叶世达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圣飞,叶世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圣飞,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世达,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再审申请人许圣飞与被申请人叶世达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圣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法使用公告送达,致使申请人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当事人诉权,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然而申请人的手机等各种通信方式均畅通,申请人身份证与户口本的住址一致,且申请人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表明申请人一直在该住所地与父母一起生活,不存在“旅居国外”,及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情况。(二)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仅转让属于自己的股权,而叶世达并未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股权转让款与被申请人进行分割存在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许圣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齐辉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