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军与马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马仲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6516号原告:任军,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马仲宏,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任军与被告马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被告马仲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仲宏偿还原告任军借款本金19300元及193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仲宏偿还原告任军截至2017年1月25日所欠利息332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马仲宏向原告任军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为此,被告马仲宏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本金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任军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分5马仲宏2014年9月7日”,但原告实际客观出借人民币193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仲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但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请求折抵本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马仲宏向原告任军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为此,被告马仲宏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本金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任军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分5马仲宏2014年9月7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9300元。借款后,被告马仲宏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4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掐头利的问题,但原告直接以实际出借金额19300元主张借款本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仲宏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的14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基数为193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5%,被告系以2万元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请求对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193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超出年利率36%已支付利息部分应折抵为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17日,19300元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1351元,被告支付1400元,故偿还借款本金49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19251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以19251元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7126元,被告支付5000元均系支付的利息,故截至2015年11月19日仍下欠借款利息2126元;截至于2017年1月25日,以19251元以月利率3%计算产生利息8206元,即截至该日共下欠利息10332元,被告支付1万元,故截至2017年1月25日仍下欠利息332元;综上,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332元、借款本金19251元及19251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超出认定借款本金1925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仲宏偿还原告任军截至2017年1月25日所欠利息3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仲宏偿还原告任军借款本金19251元及19251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仲宏负担167元,由原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