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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92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蒋建初、张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蒋建初,张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7601123N。负责人:江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初,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建珍,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招行)与被告蒋建初、张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招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建初、张建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13332.88元,支付欠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欠息205919.65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8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3年总额555万元的授信额度,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期间变更协议,将授信期间变更为自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止。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5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蒋建初、张建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期限变更协议;3.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零售贷款申请表;5.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招商银行贷款结清总金额表;8.聘请律师合同。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蒋建初、张建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蒋建初、张建珍共同向原告昆山招行申请贷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55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7月3日起到2015年7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为授信额度275万元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为授信额度280万元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均为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费用。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登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期限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授信期间变更为“授信期间为120月,自2012年7月3日起到2022年7月3日止”;原授信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期限变更协议》,将上述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均变更为“从2012年7月3日起到2022年7月3日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蒋建初与原告签订814110734001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建初向原告贷款45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6.4%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25%,即年利率8%。同日,被告蒋建初与原告签订814110740003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建初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6.4%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25%,即年利率8%。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9年11月7日到期,年利率8%。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9年11月7日到期,年利率8%。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蒋建初名下本金余额4713332.88元,欠利息205919.65元,逾期超过六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898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蒋建初提供总额55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蒋建初在该额度内循环支用借款,后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本金余额4713332.88元,欠息205919.65元,逾期超过六次,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蒋建初偿还借款本金4713332.88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初赔偿其他损失108985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珍与蒋建初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授信额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珍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初、张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713332.8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欠利息205919.65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建初、张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108985元。三、被告蒋建初、张建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昆山市巴城镇XX岸XX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26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