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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冷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强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三星村1社*号,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北五巷**号***室租房。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冷强通过手机、电脑等互联网接入设备,利用百度云盘等网络工具以有偿购买会员资格的方式,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冷强抓获,从其住处的电脑内查获淫秽视频1769部。经向百度公司调取数据证实,被告人冷强利用百度云盘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共计588部。经鉴定,被告人冷强所传播的视频中含有淫亵性的性行为及性交内容,系淫秽视频。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证人郝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QQ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淫秽视频仍向他人传播并牟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冷强通过手机、电脑等互联网接入设备,利用百度云盘等网络工具以有偿购买会员资格的方式,向他人传播“黄色”视频。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冷强抓获,从其住处的电脑内查获“黄色”视频1769部。经向百度公司调取数据,证实被告人冷强利用百度云盘向他人传播“黄色”视频共计588部。经过审查,以上“黄色”视频中含有淫亵性的性行为及性交内容视频共计478部,属于淫秽视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经看到被告人冷强在百度云盘上卖淫秽视频。2.被告人冷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3.QQ截图证明被告人冷强向QQ会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4.传播淫秽视频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及视频名称,百度云账号等情况。5.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公鉴字[2017]第003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冷强在百度云盘上存储了478部淫秽视频。6.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水公(网安)勘[2016]04096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冷强处查获的手机及二个硬盘中勘验出淫秽视频及微信账号等。7.当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冷强的住所进行检查。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冷强指认利用QQ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情况及淫秽视频的截图。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10.我院(2008)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冷强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冷强被抓经过。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冷强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478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冷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