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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建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6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杭,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5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建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蒋建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建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建杭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建杭撤回上诉。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